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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13682677603刘生

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在什么情形下能把派遣员工退回给派遣单位,可以算得上是用工单位在派遣中的一项核心权利。如果“这不能退回,那也不能退回”,将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用工单位不能通过劳务派遣来实现更灵活的用工自主权;而作为派遣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会想尽办法限制用工单位的退工权。如此一来,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协商签署派遣协议时往往会因为退工权的问题争执不下。关于劳务派遣的退工,《劳动合同法》第65条作了如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派遣单位为了限制用工单位的退工权,往往会用《劳动合同法》第65条大做文章,主张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在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第40条第1、2项情形才可以退工,除此以外的退工均为法律所不允许。乍一听,不少用工单位很可能被一下“震”住了,因为该法条似乎确实只规定了“派遣员工有严重过失的、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的、法定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的”三类情形才可以退工,并没有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形囊括进去。但用工单位回头仔细一想,又会觉得非常不公平: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以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时,本单位的正式员工都可以被解除合同,难道“编外”的派遣员工反而要优先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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